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580號上訴人 江莉娟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上訴人 謝秀慧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新台幣31萬7000元,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但書規定,另行定期通知被上訴人墊支及適用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定有明文。按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27分之1)、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然因系爭房屋事後陸續發生1樓浴室大理石地板空心、1樓洗手間牆壁龜裂、1樓客廳牆壁、1樓廚房窗戶及1樓廚房天花板嚴重漏水、1樓廚房後面儲藏室排油煙機出風口、1樓客廳及廚房大理石地板隨時有水氣滲出、2樓主臥室浴室門口牆壁、2樓主臥室浴室門口地板、2樓主臥室外之更衣室牆角、2樓樓梯口、3樓浴室、3樓窗戶及4樓屋頂嚴重龜裂,而致均有發生漏水與滲水(下稱系爭漏水瑕疵);及系爭房屋3樓右邊房間內之橫樑柱呈現空心等情形,則就系爭漏水瑕疵之原因?及橫樑柱呈現空心是否會造成系爭房屋之結構、支撐點之危險?暨修復系爭漏水瑕疵及橫樑柱空心瑕疵所需之修繕費用為何?本院認有送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進行鑑定之必要。
㈡基上,上訴人已具狀聲請本院囑託系爭公會進行鑑定必要(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復由本院函文通知兩造就前揭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31萬7000元預納(見本院卷第211、219頁),兩造均未預納,致本院訴訟無從進行(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有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附卷足參。
二、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規定甚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鑑定費31萬7000元,如上訴人逾期未繳納,本院即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另行定期通知被上訴人墊支該鑑定費及適用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