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原告 楊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被告 李沂仁
李沂郎
李謹
陳李瑞
李宜娟 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 李沂洛 之配偶,被告6人則為李沂洛之兄弟姊
妹。原告與李沂洛於民國95年6月11日結婚,婚後未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李沂洛於109年7月8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李沂洛之
婚後積極財產包含: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
328.70平方公尺、持分132870分之101339、價值新台幣(下同)3,952,221元)、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房屋(價值274,600元)、車號00-0000○陽汽車(1997年出廠、價值3,000元)、和美郵局存款66,840元、和美鎮農會存款10,231元,總值為4,306,900元;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僅有民權路郵局存款453,260元,且原告與李沂洛均無婚後負債,是原告與李沂洛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853,640元(計算式:4,306,900-453,260=3,853,640)。又原告與李沂洛無生育子女,李沂洛之父母早已過世,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兩造即為李沂洛之合法繼承人,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其與李沂洛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1,926,820元。㈢原告承認李沂洛所遺之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房屋並非在
婚姻關係中取得,另對土地有部分為婚前繼承取得無意見,土地同意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元計算價值。原告同意負擔李沂洛之喪葬費10萬元,也同意其有天道宮債務23萬元,惟否認李沂洛有欠被告李昭金錢。㈣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沂洛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926,820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李沂洛之婚前財產:⑴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
32870分之88709、86年1月繼承取得)、⑵和美鎮東祥路486號加強磚造房屋(87年1月取得),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㈡故李沂洛之婚後積極財產為:⑴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持分132870分之12630、102年11月取得、公告現值492,570元)、⑵汽車1輛(現值3,000元)、⑶郵局存款66,840元、⑷農會存款10,231元;而李沂洛之婚後消極財產:婚後負債459,500元(包含債權人天道宮23萬元、債權人李昭229,500元)。此外,李沂洛之喪葬費支出40萬元,扣除白包20萬元後還不足20萬元,被告應負擔一半。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453,260元,較李沂洛為高,是原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李沂洛於95年6月11日結婚,婚後未訂
定夫妻財產制契約,嗣李沂洛於109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兄弟姊妹即被告6人;李沂洛之遺產為: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28.70平方公尺、持分132870分之101339)、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房屋、車號00-0000○陽汽車、和美郵局存款66,840元、和美鎮農會存款10,23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則辯稱:上開土地其中持分132870分之88709部分及建物
全部,均係李沂洛婚前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等語,並提出土地異動清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且為原告所承認,是被告上開所辯,為有理由。經扣除上開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李沂洛婚後財產為: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32870分之12630,面積126.3平方公尺,兩造同意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元計價,價值492,570元)、⑵汽車1輛(現值3,000元)、⑶郵局存款66,840元、⑷農會存款10,231元,總值572,641元。
㈣被告又辯稱李沂洛對天道宮負有23萬元債務,此據提出原告
所發送Line訊息截圖畫面為證,且為原告所承認,堪予採認。是以李沂洛之婚後財產572,641元,扣除上開負債後,所餘顯較原告婚後財產453,260元為少。
㈤綜上,李沂洛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較原告婚後財產為少,
則原告主張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26,820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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