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三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正、附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利息,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乙○○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分別累計消費記帳一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四十三萬零七百八十九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又被告為正、附卡持有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被告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