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89號
原   告  李順正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吳佩諭 律師
被   告  黃志銘
       黃英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丁○○、被告戊○○應連帶給付
原告甲○○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戊
○○應給付原告甲○○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晚間,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騎樓,被告戊○○埋伏於
該騎樓下,嗣原告行經時,戊○○故意騎乘機車擦撞原告
,造成原告受有下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有行政院衛生署
台南醫院99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嗣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丙○○、 陳冠 均前來,處理
糾紛時,被告戊○○與其父即被告丁○○二人基於誹謗之
故意,向上開二名員警侮蔑指謫原告稱有「甲○○精神有
問題,有吸食毒品…長期騷擾店家…」等行為。查,被告
二人此番不實言論,已嚴重毀損原告名譽,又因此糾紛纏
訟多時,被告卻未曾向原告表示過任何歉意,原告生平奉
公守法,信實勤作,然遭被告二人無端誣指,身心因而深
感痛苦萬分。
請求權基礎及損害賠償數額:
㈠名譽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被告丁○○、戊○○應連帶賠
償原告2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定
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末按「人
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
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
935號民事判決);「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理事會議,公然辱
罵上訴人,並誣指上訴人收受他人紅包,自係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證人丙○○於本案表示:「(法官:他正確說吸毒
或吃藥?)當時出庭比較早,記憶比較新,應以地檢署當
時所陳述比較正確。」,又證人丙○○於地檢署作證時表
示:「被告丁○○有說因為他們長期受到被告甲○○的騷
擾,覺得被告甲○○精神異常,懷疑被告甲○○吸毒。」
,被告丁○○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丁○○說懷
疑吸毒的聲音,是否與你現在作證的聲量一樣?)應該會
再小聲一點,當時丁○○跟我只相距一公尺,比現在與原
告訴訟代理人距離還短。」由此可見,被告丁○○確實有
於公開場所向第三人不實指述原告有吸毒之行為。
⒊次查,證人 陳冠均 於本案作證時亦證稱:「(原告訴訟代
理人:99年10月23日晚上到臺南市○○區○○路處理甲○
○與戊○○糾紛?是否聽到丁○○講說懷疑甲○○吸毒?
)沒有說到吸毒,當時是以台語說吃藥。台語吃藥就是吸
毒的意思。」、「(法官:丁○○講這些話是對誰講?)
我不確定丙○○在何處,丁○○講這些事實的時候我有聽
到。」益證被告丁○○確實在公開場合不實指控原告有吸
毒行為,且被告丁○○之音量足以使非與被告丁○○對話
之在場員警聽聞,確實有散佈之情事。
⒋又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
不起訴處分書:「經傳喚證人及當天亦到達現場處理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員警陳冠均到庭結證
稱:同案被告戊○○語帶一提,且以普通音量及近距離向
伊提及告訴人甲○○長期與其有糾紛,懷疑告訴人甲○○
是否有吸毒問題後,被告丁○○在一旁附和稱有可能而已
。」是以,被告戊○○及丁○○有於公開場合,向第三人
不實指控原告有吸毒之行為,嚴重損害原告之社會名譽,
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核其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
侵害,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本件被告丁○○、戊○○二人於99年11月23日晚間,故意
侮蔑原告「精神有問題,有吸食毒品…長期騷擾店家…」
,嚴重損害原告之社會名譽,並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核
上開法條意旨,被告丁○○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向被告丁○○、戊○○二人請求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被告戊○○故意衝撞原告致傷部分:100,000元(醫療費3
,367元、精神慰撫金96,633元)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⒉又查,員警陳冠均於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到場處理,並於本
案審理中具結作證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問原
告受傷?)有。當時原告說腳的部分有受傷。」 益徵 原告
確實遭被告戊○○以
⒊本件被告戊○○騎車故意衝撞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下肢多
處鈍挫傷及擦傷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向被告戊○○請求醫療費3,367元。另被告戊○○騎車故
意衝撞攻擊原告乙事,因原告與被告係鄰居(原告住台南
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住同路段342號),是至
今日夜出門,均恐再遭被告攻擊,生活飽受威脅,造成原
告身心極大之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請求精神慰撫金96,633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收據、被告衝撞原告之錄影畫面光碟、本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
並請求傳喚證人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本件係被告戊○○於99年11月23日22時8分許,騎其機車
回家,並在台南市○○路○段○○○號住宅前面以遙控器要打
開大門之鐵捲門,在門口等待約10秒鐘左右大門之鐵捲門
已升起,可將其機車放至平時停放之固定位置之際,原告
甲○○突然出現,並以其手機猛拍被告戊○○意圖以騷擾
方式妨害被告戊○○之停車,以達其欲製造事端之目的;
而戊○○為免落入甲○○所設計之圈套及阻止其異常行為
,於是以腳著地將機車停好後立即以其0000000的家裡電
話打110報警處理,而警員在報案後2分鐘前來處理時,甲
○○見警員來就躲藏不敢出來達30分鐘之久,是以,被告
戊○○自始至終均未有傷害甲○○之行為,是故,原告所
提出之醫療收據影本與戊○○無關,被告戊○○並無不法
之行為,係甲○○自己捏造事實。次據證人陳冠均於本院
證稱:「當場沒有看到受傷部位」、「當時丁○○講的音
調是對話式。並沒有要講給其他人聽的意思」(102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出於妨害他人
名譽之意而為,故縱然原告曾向陳冠均稱其有受傷,亦係
其片面不實之詞,而與被告無關,且該傷害罪刑事部分業
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3,367元
及精神慰撫金96,633元並無理由。
次查,本件被告戊○○並無侮蔑原告有吸食毒品等不法行
為,亦無妨害他人名譽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之意思;只因被
告戊○○長期受甲○○之騷擾不勝其煩,才會基於探討原
因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請教前來處理之員警。而被告
丁○○係甲○○之姑丈,其基於長輩之身分善意請求警員
丙○○協助處理,並勸甲○○勿再騷擾其家人,以讓其家
人有平靜之環境,其係基於防衛自己居家安寧之目的,且
因甲○○見警察來處理有躲藏30分鐘之久,是以,被告丁
○○才會基於探討原因而請教警員丙○○,其並無妨害他
人名譽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之意思。
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當時丁○○對於吃藥的部分
是請教我的方式」、「很平和跟我對話」、「音量沒有讓
第三者聽到的意思。我認為他要讓我瞭解而已。普通語調
」、「甲○○跟我確認沒有受傷。因為如果他回答有受傷
。我們就會聯絡救護車是否要送醫」(102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筆錄)。顯見當時被告戊○○並無撞傷甲○○,且被
告丁○○僅係表達其主觀上之疑問及感受,其並無妨害他
人名譽使第三人知悉之意思。是故,原告之母親乙○○○
在台南地檢署未具結而證稱:「伊聽到被告丁○○跟警察
說甲○○吸毒又販毒,包包裡面都是毒品云云」,其證言
顯係迴護原告不實之證詞,而與事實不符。是故,被告戊
○○及丁○○並無不法之行為,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20萬元精神慰撫金,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電信通話明細及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
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乙○○○、陳冠均及丙○○,並勘驗原
告提出之錄影光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戊○○於99年
11月23日晚間22時8分許究有無騎乘機車衝撞原告造成原告
受有傷害?及當天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戊○○及丁○○
向員警述說「甲○○精神有問題,有吸食毒品…長期騷擾店
家…」等言語,是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如原告人格權確受侵害,其請求之賠償內
容是否適當等項為斷,茲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⑴經查,原告主張99年11月23日下午22時08分許,其路經臺南
市○○路○段○○○號門前,遭被告戊○○騎乘機車衝撞,致
其受有下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並提出衝撞影音
光碟乙片及醫療收據為憑,惟經本院於102年5月6日勘驗光
碟內容,該影片畫面為「甲○○從外面走向裡面,被告騎機
車尾隨其後前進,原告察覺被告機車在其身後,原告即轉身
面向被告機車,原告逐步向後退同時,被告機車亦步亦趨移
動機車向前,最後鏡頭原告自右端消失,消失當時並未見機
車有向前的動作」,以該影片之畫面,並無從確認被告戊○
○有以機車衝撞原告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戊○○確有撞
傷原告之結果。
⑵次查,原告提出99年11月25日、99年12月2日及101年6月2日
之醫療收據欲證明其因此次糾紛而受有傷害,惟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收據其上並未載明原告就診之病情及病因,故該醫療
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於前開3日有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接
受治療,但尚無法由前開3紙收據即得出被告戊○○確有衝
撞原告致傷之結論。至證人陳冠均102年7月1日之證言「(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問原告受傷?)有。當時原告說腳
的部分有受傷。」,依筆錄內容,證人陳冠均之答覆係在回
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問題,亦即其係陳述「當時『原告說』
腳的部分有受傷」,而非證人陳冠均親身眼見被告受有傷害
,況依證人丙○○之證言「(法官問:你當時有向甲○○確
認有無受傷?)有。甲○○跟我確認沒有受傷。因為如果他
回答有受傷。我們就會聯絡救護車是否要送醫。」、「(法
官問:當時甲○○講說有受傷,你當時反應?)我有問他是
否需要救護車,甲○○說不用。…」、「(法官問:當場有
看到受傷部位?)沒有看到。」,二名到場之員警均未於處
理糾紛當場親眼看到原告有受傷之狀況,原告復無法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
戊○○騎機車衝撞致其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該項主張自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戊○○及丁○○向員警述說「甲○○精神
有問題,有吸食毒品…長期騷擾店家…」等言語,是否使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經查:
⑴按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
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若侵害之手段為語言,自應衡量該言語是否使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應綜合審酌為該言詞時之一切
情狀,如行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對話人雙方
之關係,以及對話內容等,不應僅截取片段內容以為判斷,
避免失之偏頗。
⑵被告戊○○及丁○○對於曾向員警述說「甲○○精神有問題
,有吸食毒品…長期騷擾店家…」等言語固不否認,惟均表
示係因長期受原告騷擾,本於討教之心態向員警詢問,其等
並無污衊毀損原告名譽之意。經查,被告等係於員警前往處
理兩造糾紛時向員警述說前開言語,依證人丙○○即當天處
理糾紛之員警之一於102年7月1日到院證稱「(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丁○○跟你講話的時候,是不是以請教的方式,甲
○○為什麼以挑釁的方式?)當時丁○○對於吃藥的部分是
請教我的方式。」、「(法官問:丁○○講這些話的聲調?
)很平和跟我對話。」、「(法官問:對話是否會讓第三者
聽到?)音量沒有讓第三者聽到的意思。我認為他要讓我瞭
解而已。普通語調。」,另依證人 劉冠均 即到場處理之另一
名員警亦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地檢署作證時,
說是戊○○普通音量近距離談到長期有糾紛,懷疑甲○○是
否有吸毒,今日作證證詞不一樣?)現場聽到的是丁○○講
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請教式?)是的,
如果沒有確定證據的話,這樣講,會有法律問題,是以探討
的方式。」、「(法官問:當時候丁○○講的音調?是對話
式還是宣揚式?)對話式。並沒有要講給其他人聽的意思」
、「(法官問:當時候有人跟你說懷疑原告有吃藥,為什麼
沒有進一步採取偵查行動?)我們當時看甲○○的外表,並
沒有吸毒的跡象。」,依前述二證人之證言,被告戊○○及
丁○○固確曾有向員警表示原告有「吃藥」等言論,但證人
均表示被告等為該言論時語調平和,行為舉止及態度、語氣
均未見挑釁而與一般常人交談之狀況無異,並非以宣揚之方
式大聲嚷嚷,依證人陳述之主觀感受,被告等對原告吃藥一
事應係有所懷疑而以對話之方式向證人討教,被告並無構陷
原告之意。
⑶況員警係因兩造報案而前往瞭解糾紛發生經過,被告向員警
述說其困擾及懷疑乃一般社會常情,與為損人名譽而向不特
定第三人散佈不實言論或於公眾場合辱罵他人之狀況有間,
自不可一概而論,且員警於聽聞被告所述情事後並未進一步
對原告有任何偵查動作,顯見被告雖對到場處理之員警有前
開言語表達,但談話內容僅屬心情抒發,未達使員警認原告
有需調查犯罪嫌疑階段,而兩造間因其他糾紛早有嫌隙,使
原告不免對被告等前揭言詞有所聯想,但證人之證言既均表
示被告等係以對話方式談論,被告等二人並無將上開感慨言
詞讓其父子及到場處理紛爭之員警以外之第三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意思,且原告並無提出其他更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等
當時之言詞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實難僅
憑被告等向到場員警所述上開言論,即認定被告使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據此,原告僅
以被告向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所為「甲○○精神有問題,有
吸食毒品…長期騷擾店家…」等言論之客觀事實,主張被告
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被告等
抗辯伊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乙節,確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以機車衝撞原告使原告受傷
及被告父子所為前揭言論,均不構成對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侵
權行為,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本件除原告支付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外,另有原告支付予證人丙○○及陳冠均之證人旅費各50
0元(500*2=1,000),合計為4,200元,原告既受敗訴之判
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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