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王麗雲
被 告 侯又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6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玖
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6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東往西方行駛,途經該路段足球
場南側附近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淨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
機車行駛中欲取物品,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腳踏
車,原告因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
右髖挫傷、右臂部挫傷、右側胸壁、下背部挫傷及左側大腿
拉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⒈醫藥費12,464元。
⒉看護費36,000元。
⒊計程車費2,800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112,680元。
⒌精神上慰撫金200,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藥費12,464元、計程車費2,800元
、看護費36,000元部分,無意見;對減少勞動能力費用部分
認為原告請求6個月期間過長;對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為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1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東往西方行駛,途經該
路段足球場南側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淨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機車行駛中欲拿取物品而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
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
、右髖挫傷、右臂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
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⒉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⒊原告最高學歷為初中畢業,受傷前為餐飲業之受僱人員,
,每月收入約一萬八千元。
⒋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每月收入約一萬
多元。
⒌自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是否
有理由:
⑴醫藥費12,464元。
⑵看護費36,000元。
⑶計程車費2,800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112,680元。
⑸精神上慰撫金20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東往西方行駛,途
經該路段足球場南側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淨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機車行駛中欲拿取物品而不慎追撞同
向前方原告所騎乘腳踏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右髖挫傷、右臂部挫傷等傷害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天心中醫醫院診
斷證明書2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交簡字
第2831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6紙、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上開卷宗可憑。上開事實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本件被告
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已如前述,至原告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12,46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12,464元,業已提出
天心中醫診所收據53紙、新樓醫院收據13紙,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其因受傷而至醫院就診之醫藥費12,4
64元,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36,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衡情其受傷期0生活起居
確有賴他人協助照料之需要,且依新樓醫院102年1月21日
診斷證明書醫囑認原告自受傷後三週需有人看護,傷後背
部不宜負重活動或工作,有該診斷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⒊計程車費2,8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已提出車資證明15紙為憑,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其因受傷而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
2,800元,為有理由。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12,6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其自101年2月24日起6個月內無法工
作,其未受傷前為餐飲業之受僱人員,每月投保薪資為18
,780元,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附卷(本院卷第71頁)可
參,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樓醫院原告之受傷情形,新樓
醫院認原告因傷後除下背痛仍伴隨右下肢神經痛症狀,研
判腰椎神經會因腰部負重之工作而有神經痛之併發症;故
若需避免此腰椎神經傷後併發症之惡化,建議以後須腰部
負重、彎腰、搬重物之工作皆不宜從事等語,即原告最好
永遠不要再從事須腰部負重、彎腰、搬重物之工作,以免
引發因該案受傷而有之病症,此有新樓醫院102年7月12日
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
1-92頁)在卷可佐,再參酌餐飲業受僱人員之工作性質常
須搬運重物,原告傷後已不再適合從事該項工作等情,原
告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之期間尚屬合理,其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112,680元【計算式:18,780元×6=112,680】,為
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
稽。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
除外)、右髖挫傷、右臂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傷後
背部難以負重,對於生活、工作上均造成困擾,其精神上
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
初中畢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為餐飲業之受僱人員,
每月薪資約18,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9筆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每月收入約1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取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於7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33,944元【計算式:12,
464元(醫藥費)+36,000元(看護費)+2,800(交通費
)+112,680(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0,000(精神慰
撫金)=233,944】。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
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
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
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
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233,944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
3,944元,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
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勝訴部分233,944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363,944元之
比例為百分之64(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