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王麗雲
被   告  侯又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6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玖
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6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東往西方行駛,途經該路段足球
場南側附近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淨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
機車行駛中欲取物品,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腳踏
車,原告因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
右髖挫傷、右臂部挫傷、右側胸壁、下背部挫傷及左側大腿
拉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⒈醫藥費12,464元。
⒉看護費36,000元。
⒊計程車費2,800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112,680元。
⒌精神上慰撫金200,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藥費12,464元、計程車費2,800元
、看護費36,000元部分,無意見;對減少勞動能力費用部分
認為原告請求6個月期間過長;對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為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1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東往西方行駛,途經該
路段足球場南側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淨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機車行駛中欲拿取物品而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
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
、右髖挫傷、右臂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
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⒉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⒊原告最高學歷為初中畢業,受傷前為餐飲業之受僱人員,
,每月收入約一萬八千元。
⒋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每月收入約一萬
多元。
⒌自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是否
有理由:
⑴醫藥費12,464元。
⑵看護費36,000元。
⑶計程車費2,800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112,680元。
⑸精神上慰撫金20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東往西方行駛,途
經該路段足球場南側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淨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機車行駛中欲拿取物品而不慎追撞同
向前方原告所騎乘腳踏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右髖挫傷、右臂部挫傷等傷害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天心中醫醫院
斷證明書2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交簡字
第2831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6紙、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上開卷宗可憑。上開事實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本件被告
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已如前述,至原告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12,46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12,464元,業已提出
天心中醫診所收據53紙、新樓醫院收據13紙,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其因受傷而至醫院就診之醫藥費12,4
64元,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36,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衡情其受傷期0生活起居
確有賴他人協助照料之需要,且依新樓醫院102年1月21日
診斷證明書醫囑認原告自受傷後三週需有人看護,傷後背
部不宜負重活動或工作,有該診斷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計程車費2,8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已提出車資證明15紙為憑,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其因受傷而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
2,800元,為有理由。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12,6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其自101年2月24日起6個月內無法工
作,其未受傷前為餐飲業之受僱人員,每月投保薪資為18
,780元,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附卷(本院卷第71頁)可
參,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樓醫院原告之受傷情形,新樓
醫院認原告因傷後除下背痛仍伴隨右下肢神經痛症狀,研
判腰椎神經會因腰部負重之工作而有神經痛之併發症;故
若需避免此腰椎神經傷後併發症之惡化,建議以後須腰部
負重、彎腰、搬重物之工作皆不宜從事等語,即原告最好
永遠不要再從事須腰部負重、彎腰、搬重物之工作,以免
引發因該案受傷而有之病症,此有新樓醫院102年7月12日
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
1-92頁)在卷可佐,再參酌餐飲業受僱人員之工作性質常
須搬運重物,原告傷後已不再適合從事該項工作等情,原
告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之期間尚屬合理,其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112,680元【計算式:18,780元×6=112,680】,為
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
稽。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
除外)、右髖挫傷、右臂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傷後
背部難以負重,對於生活、工作上均造成困擾,其精神上
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
初中畢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為餐飲業之受僱人員,
每月薪資約18,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9筆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每月收入約1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取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於7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33,944元【計算式:12,
464元(醫藥費)+36,000元(看護費)+2,800(交通費
)+112,680(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0,000(精神慰
撫金)=233,944】。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
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
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
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
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233,944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
3,944元,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
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勝訴部分233,944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363,944元之
比例為百分之64(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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