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6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楊登尊
被 告 鍾秉宏 (原名 鍾藝珍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變更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
八年六月一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
對持卡人之債權。
㈡被告鍾秉宏於九十三年二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
案等。
㈢詎料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繳付三百元後迄今未為付
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
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
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
項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已到期之利息一萬五千六百六
十八元及已到期費用七百六十五元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一件、債務人無
擔保債務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資訊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銀行營業
執照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件、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彙整資料查
詢一件、債務人無擔保債務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資訊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八
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