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363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未據提供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