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225號,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120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確定,並經該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前揭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4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5月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嗣後已丟棄滅失)竊得 謝發雄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拆下車內之掌上型GPS導航裝置且搜刮車內零錢約新臺幣1百餘元後,將該車放置於桃園市○○街○○巷巷口,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偵字第17120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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