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鋸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0年及92年間,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8月確定,各於91年4月26日(檢察官誤植為91年4月27日)及93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3日凌晨3時1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鋸子,於夜間翻牆進入有警衛看守址設桃園縣○○鎮○○路○○○號之告訴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內,竊得華新公司所有交由甲○○管領持有之電纜線(含高壓電纜線41條及低壓電纜線一批)及樓梯防滑銅片
36條,嗣經華新公司員工 陳裕親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鋸子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係於夜間持鋸子翻牆越入有警衛看守之華新公司
行竊,檢察官就被告踰越牆垣、夜間侵入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事實雖未敘及惟被告竊盜行為已經包含上開罪質,自應由本院予以增列補充。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
321條之罪,且宣告一年六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