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26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3月1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竟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123之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為警查獲,採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1月26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及刑之宣告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勒戒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查獲施用次數僅有1次,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