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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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良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良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良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8月2日,而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7年8月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21日│106年7月29日│107年7月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署││├─────┼────────┼────────┼────────┤││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毒偵字第│107年度毒偵字第││查││5962號│5962號│4460、483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實││544號│544號│2515號││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2日│107年6月22日│108年4月1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2日│107年8月2日│108年5月17日│├──┴─────┼────────┴────────┼────────┤│備註│編號1至2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編號3至4經本院│││5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1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7年度毒偵字第│││查││4460、4830號│483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實││2515號│2740號│││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17日│108年4月1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17日││├──┴─────┼────────┼────────┼────────┤│備註│編號3至4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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