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涵選任辯護人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廖詠淳 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張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在不勞而獲取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詐騙之金額達新22萬元,使告訴人蒙受頗重之財損,是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確允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殊顯善後弭損之摯誠,再事後尤坦認犯行無隱且深示悛悔之殷意,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於8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顯非怙惡不悛,屢過不斷之輩,素行猶可,惜因一時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悔過之殷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皆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剛才看被告前科資料,以目前來看是符合可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否同意給被告緩刑,讓他保有現在的生活與工作賺錢履行和解內容,但為了保障你的權益,並且督促被告必會確實履行和解內容,所以將剛剛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期間之負擔,如果被告不履行的話而情節重大者,你可以具狀告知執行檢察官,請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就需接受刑罰之執行,這樣可更充分適當的保障你的權益,是否接受這樣的方式?)是」等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22萬元自屬「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但被告與告訴人既已達成和解,更經本院納為緩刑期間之負擔,皆待被告分期履行中,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緩刑期間應踐履之賠償義務,告訴人即可持和解筆錄或本件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此再予宣告沒收或兼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告訴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坐收懲罰之功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又倘被告依諾履行,則更係如是,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表:
┌───────────────────────────┐│被告張子涵應給付告訴人廖詠淳(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92號)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08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整,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