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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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賓
邱盈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盈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家賓與邱盈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凌晨2時47分許,利用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某友人住處之機會,梁家賓、邱盈華見有機可乘,由梁家賓在上開處所之1樓把風,邱盈華則徒手行竊 張維修 放置於上開處所2樓欄杆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2人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賓於警詢、偵訊及被告邱盈華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465號卷第
2頁至第3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60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維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465號卷第18頁及反面),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46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堪認被告梁家賓、邱盈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家賓、邱盈華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梁家賓、邱盈華為前揭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之罰金刑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因認原罰金刑數額已不符時宜而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梁家賓、邱盈華所犯前揭竊盜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梁家賓、邱盈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梁家賓、邱盈華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梁家賓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梁家賓前①因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101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以103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再因③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案件,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揭①部分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②部分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本院100年桃簡2773判決號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先後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6日假釋,後假釋遭撤銷,須服殘刑有期徒刑1年7日,該殘刑與③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先後接續執行,至107年3月26日假釋出監,該假釋又遭撤銷,經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1月19日,於107年9月7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梁家賓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有涉及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被告梁家賓卻仍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觸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顯見被告梁家賓仍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梁家賓上開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家賓、邱盈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被害人張維修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審酌被告梁家賓、邱盈華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梁家賓、邱盈華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並兼衡其於被告梁家賓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邱盈華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家賓、邱盈華因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雨衣1件,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惟上開雨衣1件,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符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