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2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陳振東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命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95萬5,800元,標得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辦理之「停車場管理、交通管制暨安全維護警衛勤務勞務委外」標案,兩造並訂有保全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上訴人每月應給付153萬9,825元,伊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184萬7,790元。孰知伊於履約期間,因勞資糾紛、政府調高勞工保險費率、違反工作規範之罰款金額過高等情,致不堪負荷,日漸虧損,雖不斷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似無解決相關問題之意願。伊乃於101年4月13日發函懇請上訴人協商解決履約條件及事項,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詎料上訴人在未表明是否協商或終止契約前,即逕與訴外人大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另訂新約,並於101年5月2日發函表示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形,欲將伊之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嗣兩造於101年5月10日進行協商時,伊雖在會中表達繼續履約之意願,惟遭上訴人拒絕,迫使伊於101年5月15日與大唐公司辦理交接。系爭契約之終止因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縱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終止,惟伊既已履行部分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4款約定,上訴人亦應按履約比例退還保證金。又系爭契約係因兩造合意而終止,上訴人另與大唐公司締約所增加之支出,當由其自行承擔。況上訴人與大唐公司約定之人員月薪,除遠高於系爭契約外,亦未如系爭契約區分保全員、會計、收費員等職務內容,反而一律以定期警衛勤務計算薪資,則上訴人便宜行事自願多付費用,非但不應由伊負擔,更與系爭契約之終止無因果關係。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84萬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發函表示將於同年5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由其主張之終止原因,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係全部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4款約定,伊自得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再者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派駐人員之晉用標準,已在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規範第6條第5項,明確約定準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100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之規範。嗣因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伊為辦理緊急採購,乃透過臺灣銀行採購部,依臺灣銀行101年「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需之警衛勤務。又伊除自始未有緊縮或變更晉用資格之情形外,衡諸被上訴人依上開100年共同供應契約之薪資條件,尚無法招募足額人力,伊為確保原任職人員有留任意願,且缺員較易補齊,使系爭契約得以順利執行,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選擇與系爭契約約定薪資及規格差距最小者進行採購,要屬當然。被上訴人為規避其逕行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反抗辯伊應降低晉用人員規格,洵屬無據。另伊係在被上訴人主動表示終止契約之情況下,始被迫另覓大唐公司承接勞務,以維持保全勤務不致中斷。被上訴人辯稱伊之採購行為與系爭契約之終止無何因果關係云云,委無可採。此外,101年度共同供應契約第3級每一警衛勤務決標單價為4萬0,203元,係包含薪資、保險費用、退休金與資遣費提撥、廠商管銷費用及稅捐等,並非僅止薪資而言。被上訴人謂伊與大唐公司約定給付之薪資較系爭契約高出萬餘元,與其終止契約無關云云,顯將決標單價與保全薪資混為一談。伊為辦理大唐公司緊急採購事宜,合約期限自101年5月16日起迄9月15日,共計4個月,每月契約價金189萬7,541元,每月較系爭契約增加35萬7,716元,4個月合計143萬0,864元,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7,790元,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10萬元,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前參與上訴人之「停車場管理、交通管制暨安全維
護警衛勤務勞務委外」招標,於100年5月18日得標,兩造嗣後簽訂保全委託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間為100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契約總價3,695萬5,800元,每月給付金額為153萬9,825元。有上訴人標單紀錄、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第12頁至第22頁)。
㈡被上訴人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184萬7,79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寄發(101)聯㈡字第101024號函文
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嗣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寄發北總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予被上訴人,表示將刊登被上訴人之名稱及相關情形於政府採購公報。又兩造曾於101年5月10日進行協商,並作成會議記錄(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24時停止提供服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履約10個半月,約占全部契約期間之43.75%。
㈤上訴人另透過臺灣銀行採購部下訂,與大唐公司成立保全委
託契約,約定履約期間為101年5月16日至101年9月15日,共計4個月,契約總價759萬0,164元(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6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於101年5月15日合意終止,縱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4款約定,上訴人亦應按履約比例退還保證金,且上訴人便宜行事自願多付報酬予大唐公司,非但不應由伊負擔,更與系爭契約之終止無因果關係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保全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全部契約,並非合意終止,伊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又其對被上訴人有143萬0,864元之債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拘束
之內容,限於已為協議之爭點,至於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依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充其量僅能視為自認,當事人如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撤銷,同法第27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惟所謂「自認」(包括擬制自認),係以事實為客體,辯論主義之範圍亦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解釋、適用。換言之,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先於準備程序對系爭契約已合意於101年5月15日24時終止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164頁背面)。惟經本院闡明後,兩造皆稱:被上訴人在原審從未表示過合意終止契約、係對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於101年5月15日終止沒有爭執等語,且對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復予爭執(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查系爭契約之終止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法院應依職權予以判斷。故兩造就系爭契約究係如何終止之爭議,除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外,本院亦不受兩造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實屬當然。
㈡被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13日寄發(101)聯㈡字第101024號
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又該函主旨載明:「貴我雙方『100年保全委託契約書』(合約號S100020)自101年5月15日24時終止,並撤回所有派駐人員,請查照。」且於說明欄第四項記載:「綜合以上,本公司實有不得不終止契約之事由,…另終止契約後,敬請支付剩餘服務費用及退還履約保證金1,847,790元…」等情,有該份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是被上訴人乃以上開函文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被上訴人陳稱上開函文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云云,顯不可採。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並無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利,故其於101年4月13日寄發前開信函予上訴人,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規範第8條第2項第2款載有:「委託期
間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本約,否則應賠償甲方(上訴人)壹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用」等語(原審卷第27頁背面),似不否認被上訴人如任意終止契約時,亦生終止之效力,惟需給付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用作為賠償。再參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前揭終止函後,隨即於同年5月2日以北總補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主旨:貴公司來函終止與本院合約號S100020停車場管理暨院區交通管制、安全維護勤務工作委外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茲依規定通知並附記如說明…」(原審卷第52頁),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指情形即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及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雙方召開協調會時,亦表明:「本院保全勤務已另由其他公司接手,並完成簽約,已無法再回復由貴公司繼續承作,因終止契約衍生有關停權及履約保證金沒收等問題,請依函示救濟途徑辦理,並注意時效。」等語(原審卷第54頁),均可見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以前揭函文通知,已於101年5月15日24時終止。
⒉被上訴人雖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訴0000000號】所載判斷理由(原審卷第62頁至第74頁背面),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通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應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然該申訴審議判斷書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就此所為之判斷,自不受該判斷理由之影響;又上訴人固另於101年8月6日以北總補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59頁),惟系爭保全契約在此之前即已終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已告終止後,再行終止,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併予說明。
⒊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乃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發函通知
,而於101年5月15日24時終止,堪予認定。又觀諸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函文中所主張之終止事由,乃因罰款金額過高、上訴人要求增加停管部分之工時、基本工資調升等因素導致虧損等情,是被上訴人據此終止系爭契約,應可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就此為相反之主張,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4款約定,將履約保證
金全部沒收充作違約金,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原審卷第18頁),是倘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全部或部分終止,即得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沒收全部或一部,以充作違約金。系爭契約係於101年5月15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前已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全部終止,其得依前開約定,沒收被上訴人繳交之全部履約保證金等語,即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為100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故該契約於101年5月15日終止,應屬部分終止云云。然「終止」係使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故契約究為全部終止或部分終止,應以所終止者是否包含全部契約內容為判斷標準,而非以終止時點予以區隔。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係於101年5月15日終止,主張本件為部分終止云云,尚非可採。
⒉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係因罰款金額過高、停管部分之工時增加、基本工資調升等因素導致虧損,因不堪負荷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於系爭保全契約終止前,業已履約10個半月,約占全部契約期間之43.75%(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上訴人向大唐公司辦理採購所支出之金額雖較系爭契約高出143萬0,864元,惟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詳下述),暨系爭契約之性質、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3萬9,382元【1,847,790-(1,847,790×43.75%)】,較為允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在80萬8,408元(即1,847,000-0000,382)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143萬0,864元之債權而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責任原因之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或「法律上因果關係」者,仍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質言之,就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而言,應嚴格區分「事實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在此階段,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在此階段,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論斷。惟有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方可謂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成立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乃依臺灣銀行101年「
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向大唐公司採購所需之警衛勤務,並較系爭契約增加給付143萬0,864元等情,業據提出工作規範、採購訂單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64頁),固可認為上訴人增加對大唐公司支出,與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具有條件關係。然綜觀上訴人與大唐公司間之警衛勤務契約與系爭契約,無論就工作地點、工作事項、工作範圍、人員編組等項,均無差異(原審卷第23頁至背面、第152頁至第153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舉行之協調會中,確曾以口頭表示繼續履約之意願(原審卷第19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實際終止前,亦曾竭力維持契約之存續,而上訴人係在保障且不減低人員薪資,以維持基本可招募人員之條件下,選擇與原薪資及規格差距之級距辦理採購,「俾確保原任職上訴人案場之人員有留任之意願,且缺員亦較易補齊,使系爭契約得以順利執行」(本院卷第34頁背面)。顯見上訴人較系爭契約支付更多費用,乃係本其自身之原因所致,實難認與上訴人終止契約間有何「相當性」可言。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增加支出之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作為抵銷依據之主動債權自不存在,則上訴人逕為抵銷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則上訴人以其增加支出143萬0,864元係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致,進而主張與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行使抵銷權云云,尚非有據。
⒊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雖有:「契約經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之約定(原審卷第21頁),惟上訴人係在系爭契約尚未於101年5月15日終止之前,即在未與被上訴人協商之情形下,自行先於101年5月3日與大唐公司訂約(原審卷第164頁),則上訴人是否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增加之費用,已非無疑。縱認本件有上開約定之適用,然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增加支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亦無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增加費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8,408元,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7,790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10萬元本息,於6萬0,618元(即808,408-747,790)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103萬9,382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故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秦湘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