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 王永華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47元,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