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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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告人 鄭嘉順 相對人 鄭暐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20條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請求給付扶養費,依法應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請准予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免傷雙方和氣,原裁定移轉管轄係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對抗告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於本院陳明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聲請酌給扶養費,是本件應屬非訟事件。茲查抗告人(即主張有受扶養權利人)住所設於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廣溝厝1號,揆之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件扶養事件具有管轄權,原審法院疏察,遽認該院無管轄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洵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移轉管轄係有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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