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漢忠 選任辯護人 李興宣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漢忠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漢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日,至其前所任職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所承包之台84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新建工地(北門玉井線E708—2標16公里4百公尺至20公里7百公尺、麻豆至西庄段,由該公司永安工務所承作),駕駛車牌號碼00—853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竊取該工地橋樑鋼鐵支撐架1,550公斤,得手後放置在系爭自小客車上,並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台南市官田區東庄村西庄147號住處附近路邊,而後分別於98年5月26日、同年5月29日、5月31日,分次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將上開竊得之鋼鐵支撐架410公斤、5百公斤、640公斤載往不知情之 李麗華 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官田鄉南部村1之1號之「金昌舊貨商行」變賣,並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3,280元、4,000元、4,992元(共計12,272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永安工務所主任 陳文忠 察覺工地之橋樑鋼鐵支撐架失竊,報警循線於「金昌舊貨商行」查扣上開鋼鐵支撐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忠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27、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漢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52頁至5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上訴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9頁、10頁、偵查卷第32頁、33頁)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核與證人 李麗雲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3頁、14頁、偵查卷第33頁)所證述情節亦相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忠、證人李麗雲指認嫌疑人紀錄表、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金昌舊貨商行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2紙、被告載運贓物之系爭自小客車、中華工程公司系爭工地、金昌舊貨商行照片、金昌舊貨商行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見警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24頁、26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互相一致,足見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自可採信。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扣案鋼鐵支撐架係於98年5月25日、同年5月25日、5月29日分三次,以每公斤5元價格向 陳俊楠 (已於98年9月28日死亡)購入云云,核與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違,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期,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並於100年1月21日和解成立時當場給付新臺幣3萬元乙節,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56頁)。茲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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