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黃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無庸先命補正。且該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雅雯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482號、第483號、第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者2罪、4年者1罪、3年8月者9罪、6月者1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已於99年12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於100年1月28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原審即於100年2月15日以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予以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補具原判決提起抗告。但查,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聲請再審之程式,既已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該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復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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