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垚墨
林威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垚墨與告訴人劉O璇(所涉恐嚇取財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間有財務糾紛,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8時許,搭乘由男友即被告林威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李垚墨位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居所前,欲索討遭積欠之薪資,被告林威毓並持所攜帶之鋁棒下車。被告李垚墨見狀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先在上址屋內持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顯示有殺傷力)朝被告林威毓之臉部、身體等處射擊,其後手持未開鋒之金屬劍及空氣槍,衝出屋外攻擊被告林威毓之頭部、四肢,在旁之告訴人亦遭被告李垚墨持上開金屬劍毆打頭部,致被告林威毓受有頭皮撕裂傷共約14公分及撕脫傷6X4公分併皮膚壞死、頭皮及右臉穿透傷各1處、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被告林威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被告李垚墨手部,致被告李垚墨受有右手腕撕裂傷約3.5公分、右手無名指、小指撕裂傷各約1公分及頭部紅腫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垚墨、林威毓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垚墨、林威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垚墨、林威毓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垚墨之告訴,被告李垚墨、林威毓間亦相互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