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39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文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徒手竊取告訴人 潘以仁 所經營魚丸店內收銀盒之現金,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3,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8號
被 告 廖文瑞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瑞於民國114年2月23日8時許,行經潘以仁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之魚丸店時,利用潘以仁不在而現場不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魚丸店內收銀盒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潘以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以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以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竊取現金4,000元,然此部分除被告坦承竊取3,200元之金額外,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乃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