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56號
原   告 友順興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仁樹
被   告  泓偉 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4月期間至原告處維修車輛,其中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維修1次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
元,車牌號碼000-00維修2次費用分別為47,750元、17,018
元,抽取廢油2次費用3,500元,共計77,868元。詎被告迄
今未給付上揭維修費,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維修單、拖吊單等件為憑,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敘明任何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已
於109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自翌日即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維修車輛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7,868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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