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政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素行,然未思和平理性處理糾紛,即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損害賠償總額、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化學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30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5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5時30至同日16時17分許,在其堂兄 劉昌泰 位在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宅內,認其未婚妻即代號BK000-H113073號成年女子遭在場飲酒之甲○○性騷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並持鐵椅、酒瓶朝甲○○毆打,致其受有臉部撕裂傷10.5公分、頭皮撕裂傷1公分、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經甲○○於同日16時17分許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驗傷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昌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2月22日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2月23日、113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4日診斷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