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政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素行,然未思和平理性處理糾紛,即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損害賠償總額、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化學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30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5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5時30至同日16時17分許,在其堂兄 劉昌泰 位在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宅內,認其未婚妻即代號BK000-H113073號成年女子遭在場飲酒之甲○○性騷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並持鐵椅、酒瓶朝甲○○毆打,致其受有臉部撕裂傷10.5公分、頭皮撕裂傷1公分、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經甲○○於同日16時17分許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驗傷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昌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2月22日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2月23日、113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4日診斷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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