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13號
原告 陳怡如
被告 李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駕駛準備進入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致系爭車輛毀損,因預估維修7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接送小孩上下學及補習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842元及交通費用7,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第1、2項是後保險桿,第3、4、5項是後車箱、第6、7項是後方燈具,除了後保險桿部分我沒有意見,其他的我爭執,我並沒有撞到其他地方,我車輛右前方撞到原告車輛左後方,如果我的機車把手有撞到原告車輛,我的手應該也會受傷,當天叫救護車時我的手並沒有受傷。我有電話詢問過估價單記載的維修廠,只有後保險桿更換的話只要半天就可以,而且原告車輛已經4年多,這部分應該要計算折舊,如果要協談,關於第1、2項的部分加計2,790元及1日的交通費用1,000元我願意給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9日7時50分許,騎乘肇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駕駛準備進入車庫之系爭車輛左後方,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及雙溪小城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年9月14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94600980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稱述:我當時騎乘肇事機車由寶山往青草湖方向行駛,位置靠近白線,於上述時間、地點,當時前方系爭車輛欲右轉進入明湖路92號地下停車場,我車就漸漸往中間黃線靠近,後來前方汽車剎車至停止狀態,就已經靠近前方車輛反應不及撞上去,機車撞上去後倒在地上。路況、天候、視線正常、無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至肇事地時,本應注意行車安全距離,惟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前車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此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暨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足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而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造成保險桿、後廂蓋、左後燈受有損害,修復項目除後保桿及相關之扣環外,尚有後車廂、左後燈及標誌等語,而被告主張除後保險桿及扣環外,其餘部分均非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警詢中陳述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騎乘肇事機車撞擊之部位為左後方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⒉另參本院當庭分別勘驗被告及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內容均為:「畫面開始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前方、約00:00:02時原告駕駛車輛於畫面左方出現向前行駛,被告騎乘機車跟隨在前開車輛後方,在道路轉彎處被告機車前方碰撞原告車輛左後方。」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23頁);並無法看出肇事機車把手有撞到系爭車輛後車廂。
⒊並觀諸肇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提出修車廠現場拍攝後車廂刮痕(見本院卷第19頁),亦無後照燈破損,則估價單第1、2項,其中後保桿拆裝費用1,005元、烤漆費用4,690元、零件費用710元,以上合計6,405元,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外,其餘維修項目及金額應予剔除。
(五)另被告主張伊有電話詢問過估價單記載的維修廠,只有後保險桿更換的話只要半天就可以等語。然經本院函詢修車廠即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田公司),以更換保險桿方式修復金額為18,314元、修理時間為7日,有該公司110年4月16日承田字第110004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可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修復方式所生之修復金額較前開修復金額低,而原告主張修復方式並未悖離常規,自應以原告主張修復方式為依憑。被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六)又查,系爭車輛係105年5月份出廠,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9年7月9日),有4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1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拆裝費用及烤漆費用,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核為5,801元(計算式如下:106+1,005+4,690=5,801)。
(七)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損預估維修時間為7天發生無法駕駛系爭車輛接送小孩上下學及補習班,期間需花費交通費每日1,000元,共計7,000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日交通費用1,000元並不爭執。而依原告主張修復方式所需時間為8日,亦有該公司110年2月26日承田字第110002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可按。被告雖主張以更換保險桿方式,更換時間只要半天即可,惟經承田公司函覆稱:系爭車輛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維修以更換保險桿方式維修,所需時間為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又經本院在本件審理時當庭電詢問承田公司如僅單純更換保險桿所需時間為何,其回覆稱:因保險桿材料到廠時只有底漆,需要重新烤漆板金後才能再安裝上車輛,函文內容所估時間及金額是師傅估算後告知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頁)。據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估維修期間為7日,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交通費用7,000元,自係合理可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01元(計算式如下:5,801元+7,000元=12,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710×0.369=262
第二年折舊
(710-262)×0.369=165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369=104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369=66
第五年折舊
(000-000-000-000-66)×0.369×2/12=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66-7=106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