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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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友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友得於民國114年2月17日7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太平路3段(路燈:科技路L62)附近,於超越前方由告訴人 賴永輝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之安全間距,被告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前輪,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2-8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骰骨骨折併舟狀骨撕脫骨折及內側韌帶損傷、右肩挫傷併半脫位、右足大拇趾趾骨骨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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