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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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遵翔(原名洪川得、洪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7年度毒偵字第1884、1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遵翔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遵翔(原名洪川得、洪尊翔,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1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因騎乘機車違規而為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下稱小港分局)警員盤查,發覺其具毒品前科,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
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1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因騎乘機車違規而為警盤查,發覺其具毒品前科,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3-7頁、偵卷第30-31頁、訴字卷第91頁反面),並有被告107年
2月2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18年3月13日KH/2018/00000000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7031,警一卷第6頁)、被告107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J-107031,警一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107年2月23日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107031,警一卷第8頁)、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偵卷第5-24、26-27頁)等件在卷,足資補強,上開犯行固堪認定。
㈡另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稍早即107年2月22日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採尿送驗之檢驗報告(本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查獲),於107年4月23日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53號(下稱系爭另案)審理後,認定被告於107年2月21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號13樓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於107年9月4日確定等情,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起訴書、系爭另案判決、前鎮分局107年2月22日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18年3月12日KH/2018/00000000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7055,審訴卷第57-60頁、訴字卷第131-132頁),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犯罪時間與系爭另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為「10
7年2月21日某時」、施用地點亦同為高雄市○○區○○街○○○號13樓住處,參以被告始終供述伊於107年2月21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卻分別在107年2月22日(系爭另案)、107年2月23日(本案)為警查獲並同意採尿送驗等語,審酌被告於本案與系爭另案之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均相同,再佐以前揭「系爭另案」檢驗報告(107年2月22日採尿)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閾值為安非他命>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本案」檢驗報告(107年2月23日採尿)結果為安非他命類:
陽性;閾值為安非他命3200、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可知被告於107年2月22日為警採尿後(系爭另案),至同年月23日為警再次採尿(本案)之檢驗結果,其關於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確有減衰之情形,是自上情觀之,被告本案經起訴107年2月21日某時於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系爭另案107年2月21日某時於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同為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早經本院前以系爭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究不能以被告曾分別為警採尿送驗2次,遽謂被告於107年2月21日某時曾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為前開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