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9號3聲請人即4債務人 吳忠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7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8主 文9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0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1活限制。
12理 由13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14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15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16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17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18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19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20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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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22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23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24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128元,共計6年25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729,216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26先債權總額3,902,176元之18.69%,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27先債權本金2,330,278元之31.2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28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29(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0,000元,扣除30必要生活費用652,392元後,尚不足52,392元,低於31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29,216元。另參32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一頁1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價2值計32,555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3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4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5詢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國6壽字第107050934號函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7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8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9(二)又聲請人目前以從事網站專案製作為業,係有薪資、10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11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24,444元(包含每三年自國泰人12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20,000元之保險金;每月13約556元,計算式20,000元÷36月₌556元,元以下四捨14五入),此經聲請人供陳在卷,並有本院訊問筆錄及15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佐,16且經本院核與卷附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7表(明細)所載之歷次投保薪資,並無明顯較低之情18事,應堪信為真實。
19(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20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316元。而21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惟經22本院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23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24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25核之,可認聲請人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26當,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27費之情事。
28(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4,444元,29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4,316元後,尚餘之3010,128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依辦31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32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33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第二頁1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2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3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4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5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於不考慮清算6相關費用之情形下,本件聲請人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7定,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逾685,5948元【計算式:(24,444元₋14,316元)×72期×9÷10+9(32,555元×9÷10)=685,594元,元以下四捨五10入】,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11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12款總額已達729,216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13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14(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15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16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17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18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19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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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21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22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23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24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25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6官提出異議。
27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28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29附件一:更生方案30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10,128元,共分7231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第三頁1為729,216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2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7年1月15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3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4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5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6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7
(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債權比率:2.63%9每期清償金額:266元10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債權比率:34.02%12每期清償金額:3,446元13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債權比率:2.16%15每期清償金額:219元16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債權比率:18.18%18每期清償金額:1,841元19
(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債權比率:0.10%21每期清償金額:10元22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債權比率:24.49%24每期清償金額:2,480元25
(7)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6債權比率:18.42%27每期清償金額:1,866元28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29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30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31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32自己名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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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第四頁1者,不在此限。
2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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