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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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巫禎祥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經同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至6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8行「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嗣於同日夜間6時35分許」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復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其他工地。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100、104、106年間,已有4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782號被告巫禎祥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禎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林四街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之飲料至同日中午12時許,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嗣於同日夜間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違規騎乘機車為警欄檢,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巫禎祥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用│││中之供述│酒類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精測定紀錄表、酒後15分│升0.36毫克之事實。│││鐘飲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曾多次涉犯公共危險│││1份│犯行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