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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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遵翔(原名洪川得、洪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84、195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遵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遵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22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採尿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起訴書記載於107年
2月23日19時0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街○○○號00樓,以將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點燃吸食(起訴書記載不詳地點、不詳方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因騎乘機車違規而為警盤查,發覺其具毒品前科,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洪遵翔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下分別稱小港分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遵翔(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150頁反面),復有被告107年2月2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18年3月13日KH/2018/00000000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J-107031,警一卷第6頁)、被告107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J-107031)(警一卷第
7頁)、小港分局107年2月23日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107031)(警一卷第8頁)、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偵卷第5-24、26-27頁)、被告107年2月2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18年3月12日KH/2018/00000000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年2月25日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檢體編號:J-107066,警二卷第8-13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起訴書、前鎮分局107年2月22日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18年3月12日KH/2018/00000000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7055,審訴卷第57-60頁)、小港分局107年7月9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5096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0-61頁)、前鎮分局107年7月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19488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移送報告書(本院卷第65-6
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99號、10
0年度簡字第1393號、100年度簡字第655號、99年度簡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4月確定;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1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22號、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執行、假釋及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1日於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104年12月8日起至10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3案,現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中)。上開第1、2、3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因罰金易服勞役至106年9月9日完畢始出監),於107年1月7日經撤銷假釋,於同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殘行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前揭第1、2案部分,分別於104年12月7日、105年11月13日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賣西點為業、未婚、無子女、健康情形良好、無重大疾病、現另因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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