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481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明俊考領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8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甲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鳳甲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鳳甲路。適 陳推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陳 鄭淑迦 ,沿鳳甲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推仟、 陳鄭淑迦 人車倒地,陳推仟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雙側足背及右前臂多處擦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陳鄭淑迦則受有右腿開放性骨折、右肘挫擦傷等傷害。而林明俊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推仟、陳鄭淑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即被告林明俊(下稱被告)、檢察官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6號卷(下稱院卷)第40、46頁】,核與告訴人陳推仟、陳鄭淑迦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5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職務報告
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8月29日
2紙(陳推仟、陳鄭淑迦)及案發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16、17、20、21、23至31頁;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後接受警方詢問,並接受酒測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之意,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8、19頁),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且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路口,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案發後固能坦承犯行,卻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其係自首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於肇事後立即將告訴人2人送醫急救,又主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茲因告訴人2人要求金額過高,伊經濟能力有限而無法達成和解,顯見其處理解決肇事賠償之意,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惟: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固係自首坦承犯行無訛,然原審既已慮及被
告有自首之情,而依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且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情狀,並詳敘其量刑之理由,所量處之刑度亦無明顯失輕或偏重,況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本屬犯後態度之一環,原審將之納入量刑因素予以考量,核無不當可言。再關於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究係因告訴人2人之要求過高,抑或被告所提出之條件不足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待民事法院加以釐清,原審判決盱衡該情而為判決,確非無據,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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