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1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勝忠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仕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二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拾
伍萬元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空軍上尉軍官,曾於民國94年間在外投資餐廳,因軍
方規定職業軍官在外不得有投資之商業行為,被告經軍方查
獲投資行為,欲記其大過處分,被告為免遭記過處分,遂向
軍方人事評議委員會謊稱原告為被告表弟,投資之資金新臺
幣(下同)55萬元,實係原告為投資餐廳故向被告借貸該筆
款項,原告方為實際投資者,並非被告,被告為取信軍方,
遂請求原告書立書面陳述資料乙份交予軍方,並由原告簽發
發票日為94年12月12日、到期日95年4月12日、票據號碼:
690711號,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供被告交與人事評議委員會作為佐證,人事評議委員會遂撤
銷對被告之大過處分,其後被告始終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
,復於97年3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
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332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始知受騙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於96年8月間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因被告於借用期間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遭他人竊取,迄今尚
未尋獲,被告為借用人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遭竊時之價
值尚有48萬元,爰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4年間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以開設餐廳及酒店名義
 ,鼓吹投資以行詐欺之實,原告向被告謊稱資金不足向被告
借貸55萬元,被告基於友誼借款與原告,並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被告曾於97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還
款,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並遷離住所及更換聯絡電話,被告方
持系爭本票聲請民事裁定及強制執行,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東市○○○路○○巷○○
弄○號建物,原告復於查封後傳送內容為詢問積欠被告多少
金額之手機簡訊予被告,足見原告確有積欠被告55萬元,並
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原告於95年間遊說被告購車,因被告當時尚未考取汽車駕照
無法辦理購車貸款,原告遂自薦由原告出面向銀行申辦系爭
車輛之貸款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車輛均由被告使
用,分期貸款亦均由被告繳納,惟兩造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前
,被告於96年8月25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鎮區○○
路無人管理之停車場遭他人竊取,並通知登記之車主即原告
協助報警,原告推諉上班忙碌並以便紙條書立委託書委請被
告處理備案程序,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所述不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與被告,並由被告將系爭本票交
予軍方人事評議委員會。
㈡被告曾因投資餐廳行為,經軍方人事評議委員會記過處分,
該記過處分嗣經撤銷。
㈢系爭車輛於96年8月2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之停車場遭
他人竊取;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車主為原告,失竊時之價值為
48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確認判決,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並持
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原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之
存在,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
發,惟其否認與被告間有55萬元之金錢借貸債務存在,依上
開所述,執票人即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證明原告確因向被
告借款55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為真。
⒊被告雖稱於94年6月至12月間,被告在原告前鎮區之租屋處
以現金一次交與原告50萬元,其餘5萬元則是陸續交付原告
云云,惟查,被告亦自承因信任原告故未請原告簽立任何借
據,則難單憑被告片面陳述,即認被告所述為真實;其次,
被告雖提出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手機簡訊為佐,然而觀之96年
12月20日4時39分及97年9月28日7時45分簡訊內容係使用
「看我要如何賠你」、「損失的部分…把欠你的賠給你」字
詞而非借貸或償還等用語,則原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是否即
指所謂借貸之事,即屬有疑,參以附表編號2至5號等則簡
訊發送日期相近,上開簡訊當基於同一事件所發送,是故,
亦無從依憑簡訊內容逕認被告所辯借貸55萬元之情事為真;
再者,原告雖於96年12月26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有被告郵局存摺內頁1紙在卷可稽,惟匯款緣由本有多端
,且其匯款金額僅5,000元亦與借款金額不同,匯款時間復
接於原告發送附表編號1之簡訊時間即96年12月20日之後,
則該筆5,000元之匯款或為簡訊所載「如何賠你」之賠款,
亦難以此情即認被告所述為可採。
⒋反之,依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免被告遭軍方記大過處分
,方由原告簽發交予被告以取信軍方等情,業據證人乙○○
證述其詳,證人乙○○證稱:因被告具軍人身分,如在外投
資將受處分,故被告提出請朋友幫忙解決此事,被告等人係
於95年7、8月在證人與原告在林森三路之住屋處商量,當
時有商量出結果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參以被告投資餐
廳55萬元,被告將系爭本票交予軍方人事評議委員會,該委
員會撤銷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
4535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佐,亦與證人所述情節一致,證
人所述,堪可採信,益證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助被告免
於遭記過處分方簽發乙節為真,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原
告借款55萬元所簽發乙節,即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5萬元一情為真,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賠償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乙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報案聯
單1紙為證,被告於96年8月25日警詢時亦稱系爭車輛之車
主為原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8年7月30日高
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19799號函附調查筆錄附卷可查,然觀
之調查筆錄所載,警方詢問之問題為「該自小客車車籍及價
值為何」,可知被告回答「車主為原告」僅為車籍資料登記
內容,參以車籍登記僅為監理機關管理車輛所為之行政登記
,自難依被告警詢所述及車籍登記逕予判斷系爭車輛所有權
之歸屬;其次,證人乙○○雖證稱:系爭車輛係原告所購,
購買車輛之價金係由原告分期繳納,系爭車輛被竊時係借予
被告使用等語,然查,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貸款、使用牌照
稅及燃料使用費等均由被告負責繳納乙情,有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高雄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5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台新銀行存摺內頁、福灣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95年7月3日函文各1份
為佐,依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摺內頁所載,被告自95
年8月起即有陸續繳納汽車價金分期款13,281元,繳納金額
與福灣公司函文所載分期金額亦屬一致,堪可採信被告所辯
情節為真,證人乙○○所述,核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存摺內頁所載內容不符,即難採信。
⒊其次,依原告雖指稱失竊後由被告繳納當屬另一事實云云,
然失竊時間為96年8月,倘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被告何
須代為繳納失竊前之汽車分期貸款及使用牌照稅,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消費借貸之基礎關
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主張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吳雅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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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傳送時間│傳送人│簡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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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12月20日4時39分│原告│我是功承(即原告)很抱歉│
││││沒有準時付約今天晚上約7│
││││點半後看你幾點有空跟我說│
││││我去找你談看我要如何賠你│
││││我離開小胖了如果她打給你│
││││不要理他最近新的工作還沒│
││││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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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9月28日7時45分│原 告│我現在也有點起色了你把你│
││││損失的部分列簡訊給我看讓│
││││我了解必境你也對我也有恩│
││││所以我也該把欠你的賠給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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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10月2日11時17分│原告│看我欠你多少我該還你請你│
││││給我一個數目讓我好做打算│
││││請你不要觸及我老家我不想│
││││讓我家人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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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年10月7日15時18分│原告│我現在正在起步了希望你能│
││││好好談不要做出會破壞兩個│
││││年輕人前途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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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年10月15日10時55分│原告│如果房子解封了我會跟你談│
││││並把該給的賠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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