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06號原告 賴寶珠 被告 周繩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1、2樓房屋出租予被告,惟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2個月以上,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又以存證信函表示倘逾期未繳並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上開房屋交還於原告,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遲繳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前述租約終止日即107年7月8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金違約金45,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其前項請求,應以上開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上開房屋課稅現值為221,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呂偵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