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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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93號
第365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晴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晴惠(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於107年6月11日被羈押,至羈押以來日夜思念家中母親與小孩,母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被告心中痛苦不堪,內心焦急,常無法得到安寧,請給予重新機會,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乃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解除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而設,故如案件業已有罪判決確定,經移送監獄執行或移送執行在即者,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涉犯竊盜案件,雖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
3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
107年7月30日確定在案,且於同日送執行,執行期滿日為
107年12月11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執新字第1218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之首開說明,被告現為受刑人,已失羈押中被告之身分,已無斟酌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從而,其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