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郭子鵬 即翔泰土木包工業
被   告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承攬被告94年全年度之山腳里
、龍水里社區環境綠美化工程,原告已如期完工,並驗收完
竣;被告亦已支付原告94年上半年度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
)175,000元。又被告本應於94年下半年度預算到位後,另
行支付下半年度之承攬報酬175,000元。惟經原告請款後,
被告竟以訴外人丙○○即原承辦人員已離職,兩造間並無承
攬契約及內部並無簽呈為由,拒絕支付下半年度承攬報酬,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所94年度龍水里、山腳里綠美化工程分成上、
下半年度,並由原告承攬上半年度綠美化工程無誤,原告依
約完成94年下半年度綠美化工程,被告並於94年8月26日給
付上半年度承攬報酬17,500元與原告。惟原告卻又請求被告
應給付94年下半年度承攬報酬175,000元,但本所並無與原
告簽訂94年下半年度之承攬契約,且查無原承辦人員之內部
簽呈可做為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依據,是被告並無給付義務
;因原承辦人員已經離職,且上開工程已經施工完工,現無
法另行依據鎮公所之內部規定簽呈、驗收及給付承攬報酬等
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承攬被告94年上半年度龍水里、山腳里綠美化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175,000元,被告已經驗收
完畢並如數給付承攬報酬及兩造就上半年度並無訂立書面承
攬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函文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至原告主張其並有承
攬被告94年上半年度龍水里、山腳里綠美化工程,且已經施
工完畢,被告拒不給付承攬報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者為:㈠原告是否承攬系爭工
程?㈡被告是否有給付承攬報酬17,500元之義務?
四、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
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合先敘明。經查:
㈠證人即原承辦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承攬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綠化美化工程,是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
山腳里的綠化美化工程,我是92年到94年負責美化工程,是
原告承攬後我才認識他,93、94年度是原告承攬,92年開始
是鎮長指示要我去承辦此部分地方綠化美化工程,之前關於
此部分的工程都是由清潔隊處理,由清潔隊再委託各里里長
或社區的理事長自行辦理,國家公園範圍內有八個里,經費
是國家公園撥款,國家公園撥款是分上下兩個半年度,每半
年度的經費是175,000元,分給八個里,每個里20,000元,9
2年開始每半年度175,000元經費改由鎮公所自行辦理美化綠
化工程,辦理方式是一年只做兩個里,94年是做龍水里及山
腳里,94年度原告承辦工程上下半年都一起作,下半年度的
款項要等到下半年度經費撥款下來再核發給他,94年度上半
年就已經確定是由原告承纜上半年度的工作,我的簽呈是簽
給鎮長,沒有分上下半年度,是因為要等經費核發下來才能
支付所以分為上下半年度,我是在94年10月27日從鎮公所離
職,原告在上半年度就已經把下半年度的工作一起做完,驗
收也是把上下半年度的工程一起驗收,驗收是現在的承辦人
去驗收,92、93年都是這樣做,只是下半年度的經費還沒下
來要等到經費下來再支付,每年都在雨季前把全年度工程做
好,只是因為經費問題要等到下半年到才撥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
㈡由上開證人丙○○所證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經就工作
內容、承攬報酬等均已有合意,其等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
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況被告就94年上半年度之綠美化工
程部分,兩造間亦無簽定書面契約,被告亦依約給予驗收及
給付承攬報酬,更足見兩造間就綠美化工程顯無簽訂書面契
約之習慣,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無簽訂書面契約,故未成
立承攬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㈢另觀之被告提出之簽呈內容:「說明:一、奉鈞座諭示今(
94)年度綠化美化環境經費分配給龍水里及山腳里辦理。…
擬:本簽乃94年度上半年分配經費每里各分配額新臺幣87,5
00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其說明內容確係記載94
年全年度綠美化工程,並無分上、下半年度工程,且此簽呈
亦經被告內部各層負責人審核通過無誤;至簽呈下方雖簽註
「擬本件乃94年度上半年分配經費,每里各分配額新臺幣87
,500元正」部分,此部分僅係因經費的核銷需分成上、下
半年度核發,方為如此記載,且符合被告92至94年間內部就
綠美化工程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之習慣,此為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工
程並無內部簽呈及證人丙○○並無核定權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確實於94年上半年度一併施工完畢且經原承辦
人員丙○○檢驗工作內容、數量無誤,此為證人丙○○證稱
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驗收有無驗收紀錄?)驗收並無驗收紀錄,只須承辦人員看
過檢驗數量無誤即可。下半年度主辦人是我沒有錯,我沒有
辦法事後幫他寫簽呈,我雖然是目前承辦人員,我不願意幫
他寫簽呈,也沒有估價單,我也不願意幫他驗收」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工程確經原承辦人員
驗收無誤。況被告現亦不願辦理驗收手續,依上開規定,亦
視為驗收條件已經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施工完畢及驗收完成之事
實,自屬可信。被告抗辯兩造並無承攬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