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406號聲請人 張婉莉張瑜真 代理人 葉青雲 受選任人 林助信 律師關係人 張義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容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 張容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容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容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容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容(男、日治時期 應慶 元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庒水堀頭366番地)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因上開土地積欠大額地價稅,且有許多違建座落,有加以管理之必要。被繼承人於民國35年4月4日死亡,未婚無子嗣,兄 張大目 及弟 張冬晝 、父 張永盛 及母 何氏蒲 、內外祖父母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均已歿,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對被繼承人主張權利,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謄本影本、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影本、手抄本戶籍謄本影本、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死亡時未婚無子嗣,其他順位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相關戶籍資料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雖主張由其配偶葉青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葉青雲已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不宜再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提供願任名單資料,本院發文詢問林助信律師,林助信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 陳明狀 附卷可稽。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男、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至於關係人張義隆於106年12月25日固具狀陳稱:被繼承人之牌位由伊父親 張壬癸 祭祀,可推定張壬癸為被繼承人之嗣子女,故伊為張容之繼承人等語。惟查,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又日據時期台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凡人未滿20歲死亡者,得由親屬會議以祭祀死者,並繼承財產為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辦理戶口事務之警察官署允許死後養子申報,依此目的收養之養子,對死者之遺產得繼承。日據時代收養目的在傳宗繼嗣,收養同宗同姓者為「過繼子」,俗稱「過房子」,異宗異姓或異宗同姓養子為「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份,死後立嗣在日據時代亦稱「繼承人追立」,對死者遺產得為繼承,又日據時代依戶口規則規定,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24、25點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162至165頁)。經本院於107年1月8日發文通知張義隆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張壬癸為張容之養子之戶口登記資料,張義隆固於107年1月22日具狀陳報公同共有人繼承系統表、族譜、手抄本戶籍資料、張義隆、張婉莉與張容之親等表等資料,然其迄未提出張壬癸為張容之養子之戶口登記資料,是其陳稱張容之遺產應由伊繼承云云,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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