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02號再抗告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功能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伊於民國99年間向執行債務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承租系爭房屋部分空間設置蒸氣鍋爐等機械設施,伊非系爭強制執行名義之當事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使用範圍,非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裁定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1、
6目規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再抗告人是否占有執行標的物之系爭房屋,及其與萬盛公司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李瑜娟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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