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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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聯豐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聯豐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聯豐因罹患法定傳染病「開放性肺結核」,經南投縣名間鄉衛生所於民國106年6月8日,依法將其送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嗣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1時2分許,余聯豐在該醫院12樓之1215號負壓隔離病房內,因將電視機音量調整過於大聲,該醫院護理師 郁曉雯 發覺後,因認此過大音量恐造成余聯豐情緒不穩,遂進入該病房內,欲將電視機關閉。詎余聯豐見狀,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猛力抓住郁曉雯之手部後,再徒手毆打郁曉雯之頸部、嘴部等處,致郁曉雯受有上唇內側擦傷、左右側腕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余聯豐即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郁曉雯護理師執行護理醫療業務。
二、案經郁曉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郁曉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106年6月8日府授衛疾字第1060121092號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在卷可證。核與被告余聯豐於警詢(由其胞兄 余順良 陪同應詢)時坦承有毆打護理師郁曉雯等語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而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再所謂「自幼」,當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司法院73年8月20日(73)廳刑一字第727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胞兄余順良陳稱:被告未滿7歲以前即因發燒過度導致瘖啞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可知被告自幼瘖啞,屬刑法第20條所稱之瘖啞人,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犯行,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郁曉雯所受之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暨身體、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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