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54號抗告人 鄭正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丁強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7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4號判決,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年9月3日委任 王耀星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惟抗告人自是日起,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月25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未經合議庭法官評決,其於同年10月14日已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程式欠缺應已補正云云。惟查原裁定除經為裁判之合議庭法官於該裁定書原本簽名,交付書記官據以製作正本,並於108年10月2日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外(見原審卷第353、357頁),原法院亦於同年9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該裁定主文,有主文公告證書足據(見原審卷第3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該裁定自斯時起即發生羈束力,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4日始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果。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