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于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于娟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0號被告莊于娟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2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由 張家綺 管領之「VOGUE時尚國際中文版月刊」1本、「FHM男人幫月刊」1本、「皇冠月刊」1本、「美麗佳人輕鬆版」1本、「ELLE體驗版」1本、「儂儂月刊」1本、「ILOOK電影雜誌2013/01」1本、「世界電影月刊」1本、「明潮雙週刊」1本、「FOODNEXT食力季刊2015年5月第3期」1本、「DISCOVERYTAIWAN看見台灣季刊提報3.6.9.1」1本(總計價值新臺幣1732元),得手後隨即將之置放入其自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現場。嗣經張家綺當場發現而趨前攔阻且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書刊(業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于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物品為其竊走一情不諱,核與證人張家綺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之書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上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