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美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美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案受刑人鄭美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0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拘役40日及附表編號1判決所判處拘役12日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2日│拘役3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9日│106年2月23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3963號│字第12626號│字第1262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746│106年度簡字第905│106年度簡字第905││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14日│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746│106年度簡字第905│106年度簡字第905││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106年9月14日│106年12月14日│106年12月14日│││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37號│││第16073號(已執畢│(編號2至3應執行拘役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