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㈠王韋傑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晚上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282巷30弄往西屯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2段282巷28弄與30弄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通過交岔路口,並應知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右方有無來車,禮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繼續往前行駛,適有 林麗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
2段282巷28弄往西屯路2段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王韋傑因而擦撞林麗媛上開機車,致林麗媛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下肢鈍挫傷等傷害。王韋傑於肇事後,受理報案之員警 蔡漢霖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林麗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韋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㈡告訴人林麗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蒐證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蔡漢霖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被告之行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於車前狀況及減速通過交岔路口,並注意右方有無來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認定之傷害,行為確屬不該,惟考量本件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斟酌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然迄今仍未能依照調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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