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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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所載被告之犯罪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於9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行所載「94年12月
5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94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6行為警扣得之毒品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1包(實稱毛重0.6360公克,淨重0.42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4257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5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00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6頁背面、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