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027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認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9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拾獲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票號AU0000000號、發票日
97年7月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支票乙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乙○○已掛失上開票據而遭退票,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縣政府板橋分局偵查,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三、按聲請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侵占遺失物罪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均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業已遺失,因伊帳戶內沒有錢,故未辦理掛失,至於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印章,伊要回去找不知在何處,伊並不知為何被害人乙○○所遺失之支票於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提示兌領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為保障被告人權之無罪推定原則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經查:被害人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票號AU0000000號、發票日97年7月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之支票乙紙,經被害人乙○○於97年7月9日發現遺失,隨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固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足認上開支票確為他人遺失之物無誤,又該支票復於97年7月11日以被告甲○○名義存入其開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該支票業經被害人乙○○掛失止付,致該支票無以兌領等情,此亦有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98年2月11日(
98)北富銀板字第27號函附卷為證,是以被告雖否認上情,惟依上開函示內容可知,被告確為該遺失支票之提示人無誤,雖此,經觀之該遺失之支票背面尚記載有背書人「 陳世賢 」、「 高天一 」等字,參諸本件支票並非屬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有該支票附卷為證,顯見該支票係轉讓自「陳世賢」、「高天一」其人,是以縱然該支票確為他人所遺失之物,惟被告僅為最後提示付款之人,縱其提示來源不明之支票行為可議,惟依此亦難逕以推論被告即為拾得該支票並據以侵占之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雖無可採信,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確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又本件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依上述理由,本院認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