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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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9樓居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2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因有海洛因黏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