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副、賭資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均有賭博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四色牌4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8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等2人,於民國98年3月24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碧華公園涼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兩人輪流作莊,若湊足「十胡」即胡牌,可向對方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賭具已拆封之四色牌1副、未拆封之四色牌3副及賭資共8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賭具已拆封之四色牌1副、未拆封之四色牌3副、賭資共80元、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另扣案之已拆封之四色牌1副、未拆封之四色牌3副及賭資80元,並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