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以竊盜方式滿足私利,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趁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土城市○○路○○巷○○號前,趁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土城市○○路○號前查獲,並起出乙○○所有之腳踏車1台(業已歸還),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查獲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有期徒期執行完畢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