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03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乃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把、T型起子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把、T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T型起子1支,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見丙○○所有之IUB─837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復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而下手竊取之,嗣得手後供己騎用;又另行起意,於98年1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進入甲○○位於臺北縣○○鎮○○街○○號1樓工廠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砂輪機1台,得手後離去,並將之變賣得款花用。嗣於98年1月21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鎮○○路○○號思夢樂停車場旁查獲其騎乘前開IUB─837號重型機車,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3把、T型起子1支及海洛因1包(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中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4幀及扣案之機車鑰匙3把、T型起子1支等物附卷為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其加重竊盜、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人雖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機車部分認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惟訊以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其持T型起子及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上開機車等語,復觀之該扣案之T型起子(參見偵查卷第20頁照片),乃一般拆卸零件之金屬器具,並具有相當長度、硬度,則該T型起手應可認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屬攜帶兇器而犯之,惟因與前起訴之竊盜事實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就此部分爰依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竟多次竊盜他人財物,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3把、T型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