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723號聲請人戊○○
己○○庚○○乙○○丙○○○相對人丁○○
癸○○壬○○辛○○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零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判決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161/10
00、癸○○負擔139/1000、壬○○負擔267/1000、辛○○負擔193/1000、甲○○負擔186/1000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昌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0,312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9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76,212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8,370元。││即176,212元×161/1000=28,370元。││二、相對人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4,493元。││即176,212元×139/1000=24,493元。││三、相對人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7,049元。││即176,212元×267/1000=47,049元。││四、相對人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4,009元。││即176,212元×193/1000=34,009元。││五、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2,775元。││即176,212元×186/1000=32,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