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宋建萍
被   告  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返還佣金新臺幣(下同)4萬6,00
0元。惟於訴訟進行中,業已減縮聲明為4萬1,680元,茲
因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第47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訴外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
之業務副理,被告則擔任行銷經理。依公司獎金制度,原告
每賣出3或6年期之健康生活契約1份,可領取舉績佣金7,
200元,及督導獎金200元。若於每月18日前賣出該契約達
6份者,可再領取提前獎勵金1,600元。原告為此乃商請訴
外人即其配偶 王鸚鵡 於民國100年5月18日,向龍海公司購
買3年期契約2份(編號HQ00000000-HQ00000000)、及6
年期契約4份(編號HQ00000000-HQ00000000),共計6份
(下稱系爭契約),原應由原告擔任業務員,只因被告欲借
用業績,才同意變更推銷者為被告,然被告就原告本可領取
之舉績佣金4萬3,200元(7,200×6=4萬3,200)、督
導獎金1,200元(200×6=1,200)及100年5月份之提
前獎勵金1,600元,共4萬6,000元(43,200+1,200+1,
600=46,000),則承諾將於扣除所得稅後,於隔月給付原
告4萬1,68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迄未給付,為此
依上開協議之內容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獲悉被告101年5月份之業績,若再加計6件,即可
領取行銷經理之比賽獎金4萬元,才主動要求將系爭契約掛
到被告名下。而為補償原告之系爭款項損失,被告就系爭契
約之第1年總價款即為16萬8,000元(42,000【3年期契約
之年繳費】×2【2份】+21,000【6年期契約之年繳費】
×4=168,000),則僅向王鸚鵡收取其差額12萬6,320元
(168,000-41,680=126,320)。事後亦將該項比賽獎金
如數給付原告,自無積欠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原告係龍海公司之業務副理,被告則擔任行銷經理。
2.依照龍海公司之獎金制度,業務副理每賣出3或6年期之健
康生活契約1份,可領取舉績佣金7,200元,及督導獎金20
0元。若於每月18日前賣出該契約達6份,則可再領取提前
獎勵金1,600元。並有卷附管理手冊及紅包袋可證(第28至
33頁)。
3.王鸚鵡於100年5月18日,向龍海公司購買3年期契約2份
(編號HQ00000000-HQ00000000)、及6年期契約4份(編
號HQ00000000-HQ00000000),共計6份。並有卷附上開契
約可證(第53至70頁)。
(二)爭執部分:
原告就銷售系爭契約本可領取之獎金即系爭款項,被告有無
給付原告。
四、本院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乃系爭契約之實際推銷者,理應得到系爭款項之獎金
,只為雙方合意將此業績掛至被告名下,才產生補償原告
之問題等情,既不爭執如上,對於原告已現實收到系爭款
項,或業自系爭契約應交付之總價款中扣除等有利於己事
項,均須舉證以實其說,始為適法。
(二)然查被告對該清償之事實,卻已自承無人可以證明雙方之
約定內容及款項交付細節(第50頁)。而被告事後雖又稱
: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有14天之無條件契約撤銷權利,原告
若未收到系爭款項,焉有不命王鸚鵡解約之理等語。但原
告對此業加否認,並表示:龍海公司都是隔月20日發薪水
,原告為此一直等到100年6月20日,未料被告領薪水後
卻未給付系爭款項,而當時距離100年5月18日之訂約日
,早已超過14天,無法再撤銷契約等語。至於被告固再回
應:業務員為了業績,常常將契約掛來掛去,但別人該得
的獎金,都要馬上墊付,不會等到發薪水時再補給等語。
然此不同說法,均各成理,本院在無證據可資調查之情形
下,要難遽然認定何者為真。實則,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
事後曾收到系爭款項,或系爭契約應付之價款本即扣掉系
爭款項之數額,揆諸首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告抗辯
已經清償所積欠原告之獎金者,即非有據,無法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雙方就系爭款項之給
付協議,請求被告補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