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496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施孟君
被 告 葉汪明蘭 即 葉斯員 .
葉慧敏 即葉斯員之.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 即葉斯員之.
被 告 葉舜霖 即葉斯員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
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