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罰鍰部分超逾新台幣壹仟捌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於民國(下同)97年08月17日13時36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口,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警舉發,此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覆證稱依法舉發無誤,次按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行政文書,業經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完成送達程序(有郵件掛號回執可資佐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繳納罰款新台幣(下同)5,4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則以:未收到罰單,且本人未簽收無接到有關單位書面通知,目前夫妻又沒工作,此罰單有欠公平,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異議人乙○○前於97年8月17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口時,因被舉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有違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可按,並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以上情事固堪認定為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舉發違規事實,予以裁罰,固屬有據。
四、惟按行政文書之送達,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或第73條規定為送達時,行政機關得將行政文書寄存送達於應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但必須限於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就業處所等地為送達,亦不得為補交送達或留置送達時,始得為之,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74條規定文義自明。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就系爭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即行政文書)原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於囑託郵政機關送達,經按異議人戶籍址「屏東市○○路○○○號」送達時,因不能妥投,乃於97年10月8日寄存送達「大埔郵局」,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但異議人堅稱未接獲送達通知書且陳辯上址戶籍址係空屋,已5、6年無人住居等語。經訊諸證人即本件執行送達之郵務士甲○○到院供證:(問:送達處所屏東市○○路○○○號,是否有人居住?)該址沒有電鈴我有敲門,這戶我每次敲門都沒有人在;...(該址)鄰居有跟我說該房屋沒有人住等語綦詳(本院98年4月14日訊問筆錄),此核與異議人所述:現址係無人住居之空屋等情相符。準此,應受達處所既係空屋,顯然無得寄存送達方式通知應受送達人,郵務機關應將該行政文書退郵由行政機關依法公示送達或為其他適法處置。郵政機關仍依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大埔郵局,其送達難稱適法。異議意旨指摘送達不合法,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舉發機關就系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行政文書)之送達既不合法,其通知單指定應到期日(97年10月31日)即不生指定效力,關於異議人是否「逾越應到案期限」及其日數,俱屬不能確定。準此,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在1,800元數額,及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固屬有據仍應維持,但原裁決以異議人「越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超逾1,800元之處分,難謂適當,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不當處分部分,另諭知不罰之裁定如主文。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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